(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源兴街20号出租楼伺机盗窃。周某某撬开被害人夏某某、李某某居住的303号房间门锁,入内盗走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150元)、1条银手链(约价值200元)以及约100元现金,后周逃离现场并销赃。同年12月27日,周某某因再次实施盗窃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发现周某某还涉嫌在夏某某、李某某住处实施盗窃,遂于2015年1月7日12时许将周拘传回派出所。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