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茂华与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华,陈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陈茂华。被告陈彬彬。委托代理人吴文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华与被告陈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华、被告陈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华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与原告相识,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以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8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在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被告陈彬彬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被告将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的手表及项链交于原告,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时,手表及项链归原告所有。借款期满后,被告将手表、项链及一枚戒指以9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双方对该欠款90000元已经结清。然因近期金价下跌,原告不信守承诺,对双方的约定予以反悔,侵犯了被告的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彬彬因缺少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陈茂华借款合计9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陈茂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到2013年1月18号之前归还。”陈彬彬在借款人栏署名。同时,被告陈彬彬在向原告陈茂华借款时,将两件物品(手表、项链)质押给陈茂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陈彬彬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彬彬向原告陈茂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债务到期后,其已将质押在原告处的物品直接抵偿给原告,双方对债务90000元已经结清。但原告否认这一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茂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