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冬菊与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冬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唐冬菊,女,194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勋,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桂英,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曾志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文建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冬菊与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2014年11月17日开庭时申请对原告的治伤治病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于2015年4月10日收悉鉴定意见。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冬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冬菊诉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雷桂英与其喝醉了酒的丈夫曾志强一同上门来到曾志兰(原告女儿)家中,要求曾志兰对之前因为4角钱水费发生打架一事讨个说法,由于言词过于伤人,再加上两被告的行为过于粗暴,因此再次发生打架事件。社区工作人员立即赶来劝架,此时被告曾志强趁机掏出手机打电话叫文建兵过来帮忙。原告女儿看到曾志强正在打电话叫帮凶过来,于是也打电话给原告。文建兵过来后再次引发斗殴事件。由于三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等人身损害后果。通过临武县医院治疗后,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832.6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12.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20元(36天×70元/天)、护理费2520元(3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元×30元/天)、交通费180元(36×5元/天)、鉴定费640元(包括140元照相费)、以上共计人民币15832.6元。原告唐冬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唐冬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冬菊在家被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打伤的事实;2、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雷桂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冬菊在家被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打伤的事实;3、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曾志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冬菊在家被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打伤的事实;4、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文建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冬菊在家被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打伤的事实;5、临武县城关派出所对石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冬菊在家被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打伤的事实;6、临武县城关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冬菊在家被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打伤的事实;7、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唐冬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唐冬菊花费医药费7812.6元;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轻微伤;10、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640元。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答辩称,文建兵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唐冬菊是在被告文建兵到达现场之前受的伤;被告文建兵根本没有伤害原告唐冬菊的行为和事实;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轮到被告收取5栋楼住户水费时,曾志兰拒不交纳水费导致,曾志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和计算错误,医药费、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营养费不能计算;不是治疗应开支的发票不能支持;三被告的损失大于原告,被告才是受害者,将另行起诉。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2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10月水费清单,拟证明廉租房5栋每年轮到被告收水费时,原告就拒交水费,且因曾志兰的过错而发生纠纷;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文建兵构成十级伤残之事实;4、鉴定费、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三被告被打伤后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5、三被告的损失清单,拟证明三被告被造成的总损失。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对原告曾志兰证据1只证明原告是被其女儿叫到现场,到现场后对三被告实施了一些过分行为,没有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反而是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被他人拉住了,而被告文建兵更没有和原告发生冲突;证据2原告并没有写清具体是治疗什么,病历记载不只治疗皮外伤,还做了本纠纷之外的检查,要求对原告的费用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用途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需住院36天,也不可能花费7000多元,鉴定费用的票据不是64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对原告唐冬菊的证据1至6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唐冬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女的就来抓我。女的没有抓到,那个男的看到他也过来抓我,就抓到我的脑袋都出了血,后面那个女的就用脚来踢我,我的脚现在还青的……后面那个男(文建兵)的说我打了他。他拿个砖头就打我脑袋都青了还踢了我一脚”;雷桂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曾志兰的母亲来了,并说去年的事情已经处理了,我就跟她讲去年的事情没有赔偿医疗费,曾志兰的母亲看见我去拖曾志兰就来抓我的头发,曾志强就在一旁看着,这时曾志兰与她母亲联手来打我”;曾志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之前因为喝酒,当时的详细情况有些记不清了”;文建兵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我表哥曾志强的脸部有被抓的伤痕,我表嫂身上也有伤,还有一位老年女子身上也有伤……曾靖钢来到我们旁边后,曾志兰的妈妈就用手指着我,并且说我就是帮着我表哥来打人的。曾靖钢听后二话没说就直接往我头部打了几拳,我见他动手打我之后我就还手打他,之后我表嫂又和曾志兰、曾志兰的妈妈,还有一名老年女子四人打了起来。之后旁边的人就拖开了我们”;石伟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我到四楼后,我看到曾志兰和雷桂英两个人在曾志兰家门口打架,曾志兰的母亲唐冬菊和雷桂英的老公也在那里打架……我把他们叫到廉租房的操坪上后,曾志兰和雷桂英他们两户人家仍然在吵架,雷桂英的老公在吵架的过程中还打电话在叫人来。过了一会,一名中年男子就骑着摩托车来到了柳树街操坪上,这名男子来后,雷桂英的老公叫他再叫些邝家村的人来将曾志兰打一顿。这名男子听到之后便想去打曾志兰,后我们便上去拖住了那名中年男子。我们拖开10分钟左右,曾志兰的弟弟也来到柳树街廉租房的操坪上,他来之后便问曾志兰是谁动手打了她,曾志兰便说是雷桂英他老公叫来的那名中年男子动手打了他,听后曾志兰的弟弟便直接冲到那名中年男子的身边往那名中年男子的大腿处踢了一脚,那名中年男见曾志兰的弟弟动手打他后,他便和曾志兰的弟弟打起来了,后来我们又冲上去拦开了他们,我们拦开他们之后,曾志兰和雷桂英又打起来了,后来我们又上去拦开了曾志兰和雷桂英,拦开之后雷桂英的老公和那名中年男子又想去打曾志兰,曾志兰的弟弟便说女人打架男人最好不要插手……当时我看到曾志兰的手上有被咬伤的痕迹,雷桂英的脸部被抓烂了,牙齿好像听说也掉了一颗,雷桂英的老公脸部也被抓伤了,曾志兰的弟弟鼻子打起出了血,嘴巴也出了血,那名中年男子的双脚脚指头出血了,没有人使用器械”。对上述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根据证据证明力规则,以无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为准。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因该证据庭审期间进行了鉴定,其中的长春西丁注射液、溴已新注射液、泥群地平片、左旋氨氯地平不属于治伤用药范围,共计2376.3元。其余各项检查费用均为正常范围。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花费为挂号费0.5元、门诊检查CT225元、放射检查111.4元、住院花费5099.4元;对证据9、证据10是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的依据和开支,不是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损失和必要开支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和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选择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件中只采用其身份信息,其余部分不予评判。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用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方主张的花费有2014年12月15日车费100元,餐费60元;2015年1月12日晚餐30元,住宿费189元,车费140.5元、50元;13日餐费40元,车费149.5元、50元、27元;3月13日车费100元,3月23日车费200元,餐费66元、99元。被告主张的花费有2015年1月9日出租车费24元,1月11日82元,1月11日郴州至长沙高铁票149.5元两张,长沙至郴州高铁票149.5元,租车费60元,1月12日临武至长沙客车费150元;1月13日长沙至临武车费150元两张,1月13日住宿费261元,3月16日餐费300元,3月18日,郴州至临武客车票35元四张,娄底至郴州客车票112元;3月23日郴州至临武32元两张,鉴定挂号5.5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700元。对这些费用,经组织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花费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12月15日车票无开票日期,5张餐费票据不能作证据使用;2015年1月12日5张20元的票据无日期,不能作证据使用,27元的出租车票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不需要住宿,餐费不予认可;3月13日五张车票无时间,3月23日十张车票无时间,不认可,餐费发票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花费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1月9日出租车费与鉴定时间不符,不予认可,1月11日的出租发票与鉴定无关,返程有多余车票,应剔除,有手写发票,不予认可;3月16日餐费不认可,3月18日的车票与鉴定时间不符,不认可,郴州至临武客车票有两张与鉴定时间不符,娄底发票不认可;3月23日郴州至临武32元两张,没注明乘车人,出租车票与本案无关。鉴定挂号、鉴定费认可,邮寄费盖章有异议。经庭审查明,鉴定经过为:2014年12月15日在郴州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未鉴定。2015年1月12日至13日到长沙鉴定,因原告怀疑被告找人,未鉴定。3月13日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鉴定机构,3月23日到郴州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对双方因鉴定的开支认证如下:原告方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开支,2014年12月15日的100元、2015年3月13日的100元、3月23日的200元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确认;2014年12月15日的60元、2015年1月12日的30元、13日的40元晚餐不是餐饮票据,不予确认。2015年3月23日餐费66元、99元,与鉴定活动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住宿费189元,车费140.5元、149.5元、27元,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被告方因鉴定产生的开支,2015年1月9日、11日的出租车费24元,82元,因与本案缺乏紧密关联性,不予确认;1月11日郴州至长沙高铁票149.5元两张,长沙至郴州高铁票149.5元,租车费60元,1月12日临武至长沙客车费150元;1月13日长沙至临武车费150元两张,1月13日住宿费261元,只认可两人次往返来回四张599.5元,住宿费261元,只酌定认可与原告同等数额189元;3月16日的餐费、3月18日的客车票张,与鉴定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3月23日郴州至临武32元两张,鉴定挂号5.5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700元,与鉴定相关联,且是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雷桂英、被告曾志强与原告唐冬菊的女儿曾志兰发生纠纷,曾志兰打电话给原告唐冬菊。原告唐冬菊到现场后,唐冬菊、曾志兰与雷桂英、曾志强发生争吵、打闹。曾志强的脸部有伤痕,雷桂英身上有伤,唐冬菊身上有伤。经劝架到楼前操坪。后因双方叫来的文建兵与曾靖钢打了起来,曾志兰与雷桂英又打了起来。参与打架的人为曾志兰、雷桂英、曾靖钢、唐冬菊、曾志强、文建兵六人。原告唐冬菊住院3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36.9元,住院医药费7475.7元。因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花费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费用进行了医疗项目鉴定,其中2376.3元为非治伤药费。本院认为,在原告唐冬菊要求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文建兵赔偿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在场人陈述证据显示,当天打架有四个时间段。第一次在曾志兰家门口,第二次是原告到曾志兰门口后发生打架,第三次是文建兵与曾靖钢打架,第四次打架是曾志兰与雷桂英打架。这四个时间段的打架,从无利害关系人石伟的陈述看,在楼前操坪上无人伤害原告唐冬菊,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唐冬菊的伤发生在曾志兰家门口的第二次交手。因此,本案的义务主体,应是参与第二时间段打架的曾志强和雷桂英。被告文建兵未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主张文建兵不是义务主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而本院认定被告文建兵不承担责任。据无利害关系人石伟对第二时间段打架的陈述,是曾志兰和雷桂英两个人在曾志兰家门口打架,唐冬菊和曾志强也在那里打架,属双方四人互殴撕扯。被告雷桂英、曾志强将原告唐冬菊打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唐冬菊参与互相撕扯,对本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雷桂英、曾志强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冬菊的损失:门诊费用336.9元,合理范围住院费用5099.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20元(36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共计9036.3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冬菊未出具需要补充营养、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因未出具交通费有效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唐冬菊的轻微伤鉴定花费640元,不是必然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唐冬菊的损失9036.3元,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承担70%即6325.41元,原告承担30%即2710.89元为宜。原告唐冬菊住院治疗中,有非治伤用药,导致被告出现鉴定花费,被告支出的鉴定花费,应由原告唐冬菊承担。在长沙鉴定中,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唐冬菊怀疑,导致重新选择鉴定,被告该次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第一次无法鉴定和第三次鉴定的必要开支费用829.5元。原告方质疑双方选定的中立鉴定机构,但并无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不公正的鉴定意见,其怀疑行为不妥当,其产生的费用,对方不予承担。因被告申请鉴定存在治病费用的理由成立,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确实存在非治伤的开支,原告因鉴定活动产生的第一、第三次的开支,应由其自己承担。两项相抵后,被告雷桂英、曾志强还应赔偿原告唐冬菊5495.91元。原告住院花费中的非治伤用药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要求按鉴定扣除部分的比例划分住院期间的开支费用的承担,鉴定意见中并无治病费用影响住院时间长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桂英、曾志强赔偿原告唐冬菊因2014年7月21日在互殴中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9036.3元的70%即6325.41元,扣除认定的鉴定支出829.5元,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唐冬菊5495.91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清;二、驳回原告唐冬菊要求被告文建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请求;三、驳回原告唐冬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雷桂英、曾志强承担60元,原告唐冬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郑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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