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立平、孙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立平,孙新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新阳西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周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宏,男,汉族,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阳曲县城。被告:张立平,男,,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孙新忠,男,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孙新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平、孙新忠经本院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买羊、建羊圈需用款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用款期间,按合同内容每月结息一次的规定,利息己结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前,原告按合同规定通知被告按时还款,但被告称要扩大经营规模,资金还不到位,无法按时归还贷款。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定了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签定之日起利率按15‰执行。之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经常上门或以电话催促被告,并于2013年9月4日下达了催款通知书催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从2014年以来就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曾将情况多次告知被告二,并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和责任。一直以来,原告催要无果。贷款合同内容规定,“贷款用途为买羊、建羊圈”;贷款利率分别为9‰、15‰,每月17号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2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保证合同内容规定,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同时,偿付所欠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全部付清之日,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利率按15‰执行(展期阶段),利息为13500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逾期利息为91050元,罚息为18210元,本息合计422760元;判令被告孙新忠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平未答辩。被告孙新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立平以养羊用款为由向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建羊圈)养羊,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按月结息,逾期借款和挪用借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2年9月17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新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000元整,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以电汇方式将全部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立平,被告张立平和被告孙新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2013年1月15日,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孙新忠签订《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人同意将贷款金额300000元整展期6月,贷款利率按15‰(月)执行,逾期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被告孙新忠为该笔贷款担保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张立平、孙新忠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按印。2013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立平已全部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单复印件、被告张立平、孙新忠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催款通知书1件,山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平、孙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孙新忠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平应当按照《贷款合同》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孙新忠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立平于2013年4月16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系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13500元,根据《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借款利息为300000元×15‰×3个月=13500元;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利息为91050元,罚息18210元,根据《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借款利息为300000元×15‰÷30天×7天+300000元×15‰×20个月=91050元,罚息为91050元×20%=18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签订的《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104550元、罚息1821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平签订的《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5‰、罚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二、被告陈新忠对被告张立平偿还原告太原市阳曲县恒源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张立平、孙新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