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刘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婚初感情一般,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沟通,被告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开始逐渐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被告不思进取。虽经规劝,但被告至今不悔悟。在2014年10月份原告前往娘家,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刘某某现年五周岁,跟随原告生活,每月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独立止。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某现年5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婚初互不了解,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只要相互尊重,注重培养感情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原告主张离婚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振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由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