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龙泉市锦溪镇上锦村111号的家中,容留郭某(绰号“蚊子”,已判刑)、叶某甲(绰号“川七”,另案处理)、刘某(绰号“帅男”,1998年9月3日出生)三人利用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龙泉市锦溪镇上锦村111号的家中,容留叶某乙(绰号“菜脑”)、刘某利用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4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龙泉市锦溪镇上锦村111号的家中,容留郭某、刘某利用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毛某、郭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