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光华,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光华在南昌市西湖区金塔东街105号其住处以100元价格将海洛因0.15克卖给吸毒人员朱勇明。2、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唐光华在南昌市西湖区金塔东街105号其住处以100元价格将海洛因0.15克卖给吸毒人员朱勇明。3、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光华在南昌市西湖区金塔东街105号其住处以500元价格将海洛因1袋(净重1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4克)卖给吸毒人员朱勇明。之后,被告人唐光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光华身上缴获海洛因2袋(净重11.6克)、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17.5粒,净重1.6克)、毒资500元,同时在吸毒人员朱勇明身上缴获刚向被告人唐光华购买的海洛因1袋、甲基苯丙胺1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编号为1、2、7的可疑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在送检编号为3、4、6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在送检编号为5的红色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光华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重量12.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量1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唐光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光华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1、吸毒人员朱勇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日、2日、3日先后三次从唐光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唐光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己手上的毒品部分自己吸食,部分用于出售,2015年3月1日、2日、3日先后三次向“湖南佬”朱勇明出售毒品,第三次刚卖完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唐光华归案情况说明。4、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光华、朱勇明吸毒检测呈阳性。5、公安机关对查获唐光华、朱勇明的毒品进行编号(1至7号)并称重的刑事照片和对二人所作的称重笔录、扣押毒品清单,证实了查获毒品的重量。6、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鉴字(2015)第20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在唐光华、朱勇明查获的1至7号毒品送检,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7、被告人唐光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重量12.9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量1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光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文兵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