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瀚与袁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瀚,袁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黄瀚,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光弟,教师。被告袁梦,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负责人张颢,经理。委托代理人班绍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弋,公司职员。原告黄瀚诉被告袁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弟、被告袁梦、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瀚诉称,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袁梦驾驶贵E×××××重型厢式货车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至G80线广昆高速上行线南百段673KM路段,袁梦驾车碰撞因机械故障停放在紧急停车道的桂A×××××轿车,又碰撞站在桂A×××××轿车旁边的韦竣中、黄瀚,后碰撞实施救援的桂L×××××轿车,造成韦竣中、黄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201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袁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竣中、黄瀚、彭臣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贵E×××××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袁梦,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袁梦负责赔偿,并由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节严重,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乐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9天,开支医疗费15459.20元。被告袁梦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988.84元,【其中:1、医疗费15459.20元;2、误工费20543.90元;3、护理费11195.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60元;5、住宿费2044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424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贵E×××××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梦已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1、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太高,不认可,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4、原告在乐业住院床位号都没有,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冲突,不应得到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袁梦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一致。发生事故后,我垫付给原告44000元,原告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原告黄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201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证据二、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乐业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乐业县水库移民局、信访局证明及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居住证明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五、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证据六、工资清单、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据七、车票、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开支的费用情况。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袁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二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已垫付给黄瀚、韦竣中共计44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袁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床号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四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乐业县水库移民局、信访局证明不是人口管理机关,故与本案无关;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居住证明书》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放工资流水帐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不相符。经开庭质证,原告黄瀚、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被告袁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收到36000元,韦竣中收到8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袁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袁梦有异议,因没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四,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是人口管理机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六,因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七,因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不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黄瀚、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对被告袁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贵E×××××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袁梦。2013年6月25日,该车向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袁梦驾驶贵E×××××重型厢式货车沿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南宁方向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至G80线广昆高速上行线南百段673KM路段,袁梦驾车碰撞因机械故障停放在紧急停车道的桂A×××××轿车,又碰撞站在桂A×××××轿车旁边的韦竣中、黄瀚,后碰撞实施救援的桂L×××××轿车,造成韦竣中、黄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瀚先后到平果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后1、3、6、12个月定期复查骨折部位;2、3个月内右侧肢体禁止剧烈运动;3、2周后门诊复查血常规、肝功能;4、不适时及时复诊。原告共住院199天,开支医疗费15459.20元。事故发生后,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经现场勘查,确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袁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2013年6月13日,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作出第2013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竣中、黄瀚、彭臣苏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向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申请理赔,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6月4日,该公司作出(2014)临鉴字第145号《对黄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黄瀚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舅李仕平陪护,从事农业。从乐业县往返百色交通费为100元,从平果县往返百色市交通费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梦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36000元。本院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袁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竣中、黄瀚、彭臣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贵E×××××重型厢式货车向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本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且达到用金钱抚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袁梦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黄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水平高于同行业标准的,除提供收入证明外,还应进一步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收入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确定。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702.49元(6791元÷365天×199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其误工时间,黄瀚的误工费为12706.01元(23305元/年÷365天×199),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不相符,其来往医院就医、定残确已开支车费,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予完全支持,酌情支持3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610元,其请求赔偿为4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900元,其请求赔偿为7960元,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仅与就医人数、时间、地点不相符,且付款方均为:“乐业县移民局”。故原告请求住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45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60元;3、误工费12706.01元(23305元/年÷365天×199);4、护理费3702.49元(6791元÷365天×199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5613.7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419.2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3419.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2194.50元。不足部分13419.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袁梦已经垫付给原告36000元,要求原告取得赔偿后返还,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黄瀚的经济损失85613.70元,由原告黄瀚返还给被告袁梦3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黄瀚负担700元,由被告袁梦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