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齐某某,男,1986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7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13日生育子齐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断,每次争吵被告都要回娘家住居。2013年3月被告从娘家返回,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用梯子翻到原告家把被告结婚时带的被子、衣服等物品拿走。从此被告抛家弃子再没有回过家里,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齐某甲都是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带着,被告为人妻不尽妻子义务,为人母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但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同时也做到做母亲的义务。如果法院硬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借被告娘家的9万元钱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齐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新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来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