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路过万州区百安大道“熊府”大酒店门前,看见牟某某停放的轿车驾驶室窗户未关,副驾驶位放有一黑色挎包,遂见财起意将其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黑色“联想”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黄金珠子2颗、女士皮夹1个、戒指1枚、玉石吊坠1个、休闲小提包1个等物品。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牟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11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牟某某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万州价鉴字(2015)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