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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X军与贺X舒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军,贺X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高X军,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代县枣林镇人。委托代理人高X林,男,汉族,代县枣林镇东留属村人,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毛X梅,女,汉族,代县枣林镇东留属村人,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贺X舒,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红,男,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X军诉被告贺X舒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X军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林、毛X梅,被告贺X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3月初相识,5月16订婚,7月28日完婚,10月领结婚证,给了被告彩礼钱880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1生下一子,2月初孩子做满月时被告怒气大发,回到娘家,至今已有一年未回家,经多方人调解、劝说无效,无法挽回夫妻感情,逼于无奈,向法院投诉求助,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儿子随被告抚养。被告贺X舒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8日依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初1日生下一子(未起名、上户),2014年农历2月初孩子做满月时发生争执,被告携子回到娘家至今。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X军与被告贺X舒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其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X军与被告贺X舒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清审 判 员  刘艳霞人民陪审员  韩爱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原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