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闫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闫光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周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细红,公司员工。被告:闫光辉,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服务中山分公司)诉被告闫光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服务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服务中山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与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中山市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中山市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泓苑*座**房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9.55平方米。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该房屋按合同约定已于2006年5月29日前交付使用,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无任何正当理由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至今已拖欠了15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的严重损失。根据原告与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物业服务费的约定,该房屋的费用标准为1.98元/月·平方米,则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293.44元,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之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为4847.1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物业服务费催缴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予理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第十三条的约定“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缴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702.3元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所欠的物业服务费4847.1元及违约金702.3元(违约金以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上合计5549.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的主体资料;3.商品房交付通知书;4.催缴函发送快递单复印件;5.欠费清单;6.《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闫光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万科物业服务中山分公司与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市风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物业服务,并按以下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高层住宅2.38元/月·平方米,情景花园、合苑美墅、中央美墅、TOWNHOUSE1.9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因被告从2013年9月起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系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泓苑*座**房的买受人,该房为情景花园式住宅,属于城市风景花园小区物业,建筑面积为169.55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作为城市风景花园小区业主,应受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城市风景花园小区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房产建筑面积为169.55平方米,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情景花园按每月每平方米1.98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335.71元(1.98元/㎡×169.55㎡),原告自愿按照293.44元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4年11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为4401.6元(293.44元/月×15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上述物业费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双方就迟延履行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按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以实欠物业服务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光辉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其拖欠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泓苑*座**房2013年9月暂计至2014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4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9月开始以每月实欠费用293.44元为本金从当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逐月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光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