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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苏生虎与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生虎,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苏生虎,男,回族,198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男,汉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呼图壁县昌华路44号。法定代表人:方斌。委托代理人:刘仕映,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进生,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苏生虎与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锦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苏生虎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需要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峰,人民陪审员于敏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苏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映、刘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生虎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剥绒车间担任机器操作工,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晚22时,原告在操作剥绒机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离断伤,;2、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残端感染坏死;2、右侧肱骨骨折。该工伤事故经呼图壁县人社工伤认(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2015年8月经过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5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但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很少一部分生活费,未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工伤处理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和补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被告给原告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86元(4977元18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92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47元(4977元11个月);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4000元12个月);9、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0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5625元。11、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更换费用50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25000元。共计525000元。上述共计1026158元;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纺锦华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仲裁委呼劳仲字(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时间(2015年8月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不认可,因原告工作时间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故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同意补缴被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52798.68元(133.33元22天=2933.26元18个月);因被告依法给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故伤残津贴不存在;同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47元;同意按照呼劳仲字(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支付就业补助金13437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规定不超过四个月,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认可计算为11733.04元(133.33元22天4个月);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可14266.31元(107天133.33元);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交通费认可297元;食宿费不认可;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及辅助器具维修费同意支付26000元,其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凭票支付。原告苏生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139号文件1份、诊断证明书5份、陪护证明2份、住院病历首页3份、报价表1份、发票1张、工伤辅助器械申请审核表1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86元(4977元18个月)、伤残津贴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47元(4977元11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辅助器具更换费用500000元、辅助器具维修费25000元,以上共计525000元。经质证,被告中纺锦华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139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139号文件恰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右前臂,而不是右上肢,前臂肌电假肢最高不超过26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中陪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陪护证的签发人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对该组证据中审核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对原告指定器材购买地点不认可,原告购买假肢器材按照程序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后购买;对该组证据中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报价单不符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139号文件精神,故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发票是复印件。被告中纺锦华公司未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呼劳人仲字(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2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存在、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日工资为133.33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应当计算四个月。经质证,原告苏生虎对该组证据中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案件已经进入民事诉讼阶段,该裁决书没有效力;对该组证据中考勤表2份、工资表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原告系2014年11月13日开始在被告的工厂工作,在被告处领了两次工资,一次2000元,一次4700元,被告应当提交完整的考勤表或工资表,而不是单张的考勤表或工资表。被告主张按照原告个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认可,因原告本人工资低于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77元,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77元。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7日分别调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接待中心技师艾尼瓦尔、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技术主任邵立新询问笔录两份。经质证,原告苏生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德林义肢公司技术主任邵立新的笔录可以说明原告苏生虎应当配置的是上臂机电假肢,原告不属于老工伤,年纪尚轻,原告苏生虎配置50000元的假肢费用合理,且符合实际。两份笔录均提到上臂机电假肢每4-5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年龄,主张更换10次符合规定。被告中纺锦华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技师艾尼瓦尔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提出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假肢费用26000元,符合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文件精神,认为最高价应当按照适当价格计算。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技术主任邵立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公司是出于自己利益考虑,所述价格偏高。根据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为右前臂截肢,应当安装前臂机电假肢,德林义肢公司建议按上臂价格计算与事实不服,且该公司在原告没有正式安装假肢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票据,在仲裁时却显示原告已经安装假肢,故在本案中,应当扣减该假肢的费用26000元。因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依该证据为参考,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被告中纺锦华公司剥绒车间担任机器操作工。2015年1月1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剥绒车间操作剥绒机过程中,不慎被锯筒绞伤右上肢。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日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离断伤;2、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残端感染坏死;2、右侧肱骨骨折;3、低蛋白血症。于2015年3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1、右上肢截肢术后并骨外露;2、右肱骨干骨折术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壹人”。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7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5月21日,经呼图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县人社工伤认(201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苏生虎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昌州劳鉴2015年253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苏生虎伤残等级为伍级;2、无护理依赖程度。2015年10月11日,经昌吉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原告苏生虎配置前臂假肢,按照自治区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原告苏生虎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购买上臂机电假肢,假肢费用尚未完全支付,该公司向原告苏生虎出具假肢费用票据50000元。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中前臂机电假肢每具支付最高限额为26000元,上臂机电假肢每具支付最高限额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被告中纺锦华公司剥绒车间担任机器操作工,于2015年1月1日晚2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剥绒车间操作剥绒机过程中,不慎被锯筒绞伤右上肢,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的规定,因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原告,故而只能依据原告主张的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伍级,应当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586元(4977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747元(4977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伍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本人工资为4000元,故本院按照月工资4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000元(4000元18个月);根据上年度(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77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747元(4977元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379元(4977元27个月)。2、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19200元,因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不再重复享受伤残津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4000元12个月),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4000元6个月)。4、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受伤住院期107天需1人护理,本院根据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949.42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的情况来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107天25元/每天),原告受伤共住院10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经支出且系必需、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1月3日前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2015年1月1日原告发生工伤,其后原告则处于特殊的工伤医疗期内,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更换费用500000元(50000元10次),辅助器具维修费25000元(5000005%),合计52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配置复制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虽然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经昌吉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及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原告苏生虎配置前臂假肢,按照自治区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但本院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分别进行询价时了解到,原告前臂截止的部位距离肘关节较近,无法配置前臂机电假肢,为达到配备假肢的生理机能,需配置上臂机电假肢,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照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通知》中,配备上臂机电假肢的最高限额为3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置假肢费用。工伤发生时,原告正值26周岁,按照中国目前人均寿命70周岁计算,原告主张义肢更换周期10次,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配置更换假肢费用为350000元(计算至70周岁)。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25000元,本院按照上臂机电假肢的最高限额予以支持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假肢的维护及维修则包含在原告配备假肢的费用中,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中,原告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缴纳2014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生虎与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生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7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4379元;三、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生虎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四、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生虎辅助器具费用350000元(计算至70周岁);五、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生虎护理费15949.42元;六、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生虎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25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653000.42元。七、驳回原告苏生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新疆中纺锦华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于 敏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