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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宇飞与高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飞,高相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宇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相兵,男,汉族。原告张宇飞与被告高相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飞及委托代理人王百策与被告高相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飞诉称,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和妻子杨香云、母亲苏爱珍在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宇飞商店内,8岁小男孩高某某偷拿食品,后高某某的父亲即被告到宇飞商店寻找高某某,期间和原告母亲发生推搡,后和原告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并打翻商店内的多数货物。原告受伤后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770元。并经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鉴定,原告当时左眼部损伤为轻微伤。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商店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共计11670元。被告高相兵辩称,我确实因孩子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冲突,赔偿要求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许,张宇飞在其经营的位于万柏林区九院小区宇飞商店内,抓住偷拿食品的8岁男孩高某某,后高某某的父亲高相兵来到宇飞商店寻找高某某,期间和张宇飞发生争吵,后互相用手殴打对方,双方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出警处理此纠纷,并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被告的行为均下达行政处罚,对原告张宇飞罚款贰佰元,对被告高相兵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当即前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12张共计1573.9元。原告又于2014年5月19日前往山西省眼科医院就诊,医药费票据1张计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构成殴打对方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医药费由原告医院就诊所开具的医药费票据印证,共计157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太原市急救中心医药费票据一张,票据姓名并非原告张宇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中也并未载��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元;商店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宇飞医药费1579.4元、交通费50元的50%,共计81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宇飞负担137.5元,被告高相兵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东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