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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牛将科诉苏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将科,苏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牛将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苏耀东,男,汉族。原告牛将科与被告苏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牛将科的委托代理人师晋龙、被告苏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将科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苏耀东有急事要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从银行取出50000元,又把家里的现金凑了463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给我归还了3000元,剩余的93300元一直未予归还,现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93300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被告苏耀东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苏耀东向其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苏耀东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013年4月13日我与原告、王X三人在一起玩,当时我欠了王X60000元,王X向我催要,因为原告能筹下钱,并表示他可以借款给我,让我给他支付利息,于是我让原告多给我筹备30000元,我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本金为90000元,利息按四分钱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为6300元,合计96300元的借据一张,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支付我3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支付了我60000元。除了原告所说的归还3000元之外我在出具借据一个月后给原告归还了10000元,共归还13000元。我同意现在给原告归还50000元,我们之间的事情就结束了。被告苏耀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苏耀东向原告牛将科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牛将科玖万陆仟叁佰元整。苏耀东2013年4月13日”。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苏耀东分三次共向其归还了3000元,剩余的93300元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6300元。被告自认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96300元的借据一张,实际借款60000元,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耀东称曾向原告归还过13000元,原告自认3000元,对1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主张曾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原告催要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牛将科借款933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果被告苏耀东未按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苏耀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