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韦如师、廖成刚等与韦国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如师,廖成刚,韦国举,覃耀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如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成刚。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国举,柳江县流山通用机械厂员工。一审第三人:覃耀问,农民。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韦国举、一审第三人覃耀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如师及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应机、被上诉人韦国举、一审第三人覃耀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韦如师、廖成刚与韦国举就林木买卖协商一致并签订《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韦国举将其位于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林场的杉木卖与韦如师、廖成刚,并约定林木的交易价格、办证、砍伐、运输等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定金为20万元,乙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交付,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即将完毕时,定金才可冲抵林木款。乙方依约交付定金后,即时拥有该整片林木的全部购买权,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甲方不得将本合同林木另卖他人,否则乙方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廖成刚因无款交付该合同约定的定金而于当年8月25日退出其与韦如师的合伙,该合同则由韦如师一人继续履行。韦如师为了交付合同定金而找覃耀问商议。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9日,覃耀问应韦如师的请求给韦国举转款2笔共计20万元,并出具“转款用途声明”声明此款为《林木购销合同》定金交韦如师收执,但韦如师没有将该“转款用途声明”告知韦国举,也没有向韦国举出示。之后,韦如师与韦国举在履行合同过程出现争议,韦如师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5月3日书面敦促韦国举履行合同相关义务。2012年1月9日,韦国举应第三人覃耀问的要求将其之前转入的20万元退还第三人覃耀问,并以“收条”形式确认该20万元确已退还。2012年8月16日,韦如师向覃耀问出具出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原2011年9月覃耀问代我转了20万元给韦国举作为《林木购销合同》定金款,后在2012年元月9日韦国举已经将20万元退回给覃耀问”。2012年10月11日,韦如师向韦国举发出《通知书》,言明林木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要求韦国举10日内向韦如师退还定金20万元,但韦国举既不答复也不付款,继而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韦如师、廖成刚签订的《林木购销合同》约定有20万元的定金条款,韦如师为履行该20万元的定金而由覃耀问代为交付,但是在韦如师与韦国举履行《林木购销合同》过程中,覃耀问要求韦国举退还其代付的20万元,韦国举已按照覃耀问的要求将该款予以退还,对此,韦如师不仅知晓,而且也向覃耀问出具了《承诺书》并载明“原2011年9月覃耀问代我转了20万元给韦国举作为《林木购销合同》定金款,后在2012年元月9日韦国举已经将20万元退回给覃耀问”。因此,韦如师、韦国举、覃耀问对《林木购销合同》的定金20万元的来龙去脉都清楚明了,也就是该定金20万元由覃耀问代交,由韦国举退还第三人,至此,合同所约定的定金20万元已经交、退清楚,也就是说此款与《林木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款韦如师与韦国举双方都已履行清楚。另外,韦如师也没有其他证实在韦国举退还20万元给覃耀问后其另向韦国举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所以韦如师、廖成刚的诉求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综上,韦如师、廖成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韦如师、廖成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韦如师、廖成刚负担。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韦如师、廖成刚根据《林木购销合同》于2011年9月7日通过覃耀问向韦国举支付了20万元定金,但错误认定韦国举于2012年1月9日汇款给覃耀问20万元是退还韦如师、廖成刚已支付定金。韦如师、廖成刚认为韦国举向覃耀问转账的行为系其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韦如师、廖成刚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韦国举向韦如师、廖成刚返还定金20万元。被上诉人韦国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覃耀问陈述称:同意韦国举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与被上诉人韦国举、一审第三人覃耀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第一、韦如师在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亲笔书写如下内容“2011年9月覃耀问代我转了20万元给韦国举作为《林木购销合同》定金款,后在2012年元月9日韦国举已经将20万元退回给覃耀问。如因此事韦国举不满而诉讼覃耀问引起的后果,由韦如师承担。”第二、韦如师、廖成刚、韦国举均认可《林木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货款也已结清,在韦如师、廖成刚之后向韦国举支付的货款中,未包含本案争议涉及的20万元定金。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韦国举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覃耀问的陈述,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韦国举于2012年1月9日向覃耀问转款20万元的行为,是否为韦国举退还韦如师、廖成刚已交付的定金20万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韦如师、廖成刚认为覃耀问要求韦国举退回20万元系其个人行为,韦国举于2012年1月9日向覃耀问转款20万元的行为也是覃耀问与韦国举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韦如师、廖成刚无关,由于韦国举认可已收到韦如师、廖成刚支付的20万元定金,则韦国举应予以返还该定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韦如师在2012年8月16日承诺书中自行书写的内容“2011年9月覃耀问代我转了20万元给韦国举作为《林木购销合同》定金款,后在2012年元月9日韦国举已经将20万元退回给覃耀问。如因此事韦国举不满而诉讼覃耀问引起的后果,由韦如师承担”可知,韦如师对韦国举于2012年1月9日向覃耀问转款20万元的用途是明知的,韦如师实际上已认可韦国举上述转账行为并不是处理覃耀问与韦国举之间的经济纠纷,而是返还自己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故本院对韦如师、廖成刚关于韦国举于2012年1月9日向覃耀问转款20万元性质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韦如师、廖成刚之后向韦国举支付的货款中,未包含本案争议涉及的20万元定金,在韦国举已向韦如师、廖成刚返还2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现韦如师、廖成刚又要求韦国举返还上述定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如师、廖成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如师、廖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丁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