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覃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市江东区兴宁路易买得超市旁边桥上,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1包毒品净重0.81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重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一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