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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双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双义,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双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双义及辩护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丁双义伙同杨某甲(已判决)伪造申领信用卡的证明材料,以杨某乙(已判决)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3月25日,杨某甲从该信用卡套取现金300000元,并将其中70000元交给丁双义使用。该信用卡于2014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93245.74元,在5月17日还款日到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双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丁双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双义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丁双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双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诈骗款项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双义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应酌情从宽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丁双义与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决)预谋后,杨某甲伪造了杨某乙与曹某某的结婚证以及被告人丁双义为陕县民政局正式职工的收入证明、曹某某的房屋产权所有证、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的合福陶瓷税务登记证、经营者为杨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某乙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杨某乙为申领人、被告人丁双义为担保人,使用上述伪造的证明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将该卡交给杨某甲使用。2013年3月25日,杨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300000元,其中70000元交给被告人丁双义使用,30000元交给杨某乙使用,剩余200000元自己使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除个别月份外,杨某甲每月均能按期还款,其中,2013年7月、9月,杨某乙还款26000元。至2014年5月17日还款日到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杨某乙及杨某甲均未能按期还款,后杨某甲于2014年9月6日还款10000元,9月9日还款9900元,仍欠本金154323.67元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9日,杨某甲、杨某乙的亲属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欠款本息共18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丁双义及同案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申领手续、账户还款清单、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丁双义前罪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丁双义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双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154323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丁双义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双义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双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双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双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双义系从犯、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双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撤销本院(2011)湖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双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双义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