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松与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宋松,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A区)18层21B08。法定代表人贡智宏。委托代理人刘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原告宋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野、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运维部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班,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被告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同时没有支付延时加班费,还无故拖欠2014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2元、2014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出差报销的交通费用262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656元、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25862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应当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其中显示自2008年4月开始,每月均有一定数额转入项,显示交易类型为柜台存现,原告称当时被告在银行存现;2、社保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09年1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个人税务信息查询及公证书,显示原告2008年1月至4月由另一家公司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5月至6月没有缴税记录,自2008年7月开始,由被告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4、电子邮件,显示收发时间在2008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称此系与被告总经理等人之间的工作邮件。被告认为银行明细不体现系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对社保缴纳情况及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予以认可,对电子邮件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但现在已经查找不到入职手续了,并认为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另查,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成立。原告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以被告未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提交了离职信及电子邮件,原告称当时该电子邮箱已经不受其控制,离职信并非其发出。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另有2000元凭票报销。原告认可需要提交票据,但称可以提交任意发票,并认为这2000元是固定津贴。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7月至12月请假9天未扣其工资,2013年请假20天未扣其工资,均视为年休假。原告于仲裁期间认可休假期间未扣工资,具体请假时间天数记不清楚,于本案庭审中对被告所述的请假天数均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交了2014年2月和4月考勤表,其中显示原告2014年2月休年假3天、4月休年假2天。原告对考勤表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出差费用未报销,并提交了费用报销表及发票,费用报销表中部门负责人处有孙丽签字,原告称出差回来后其填报费用报销表并找部门负责人签字,但因发生争议,被告没有报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被告业务委派所支出的费用,并称孙丽并不是原告部门负责人,其是负责销售的,与原告应当是同级。2014年5月20日,原告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9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社保对账单、个人税务信息查询、公证书、电子邮件、考勤表、费用报销表、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建立,但原告提供的个人税务信息显示被告自2008年7月就已经开始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虽称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但未能就此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且被告未能就原告入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但被告2008年5月4日才登记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4日开始。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虽认为每月2000元的票据报销部分为固定津贴,但认可确需就此提交票据,故此凭票报销部分金额不能计入原告的工资标准中,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就此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自2009年5月4日起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仲裁期间对被告所述的2012年、2013年期间的请假未扣工资情节予以认可,仅称具体请假时间天数记不清楚,但于本案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却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于本案庭审中所述不予采信,并视原告2012年、2013年年假已休。被告出示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4年亦已经休有年休假,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原告未能就2011年及之前的年休假情况举证,故综合前述,本院对原告有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有报销款未支付,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及报销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就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松与被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松2014年4月工资八千元。三、被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松报销费用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松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致高视点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一哲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