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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杨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负责人陈志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务员。被告杨庆,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杨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无息借款160566元,用于支付购买乌海恒大绿洲11号楼2-2401房屋的首付款。经原告催款现被告尚欠借款53522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诉状住所地明确,但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确切,导致本案的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被告杨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