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皓昊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皓昊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上海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颜,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皓昊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兰。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雨公司)诉被告上海皓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双方均提出需要补充相关证据,要求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馨雨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徐洁和现委托代理人张会新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玉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雨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KTV经营场所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投入经营使用。此前,被告经常拖延工程款的支付。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付款合同》,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已付款1,100,000元,尚欠1,200,000元。《付款合同》并就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确定:签署当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余款700,000元每月支付1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付款合同》又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延迟一天应支付原告10%的违约金。但被告又不守信用,仍常拖延付款,在原告苦苦催讨下,被告才于春节前支付至1,450,000元,仍欠850,000元。被告经常拖延付款特别是年前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及原告及其职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元每日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馨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已付款及余款的支付进行约定;3、购买材料清单一组,拟证明装饰装修期间增加了工程量;4、凯沙皇宫KTV装修施工项目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被告皓昊公司辩称,合同的总价格为1,700,000元,被告已支付1,55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皓昊公司为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二份,拟证明在签订付款合同后,被告又分别支付了300,000元和50,000元现金及100,000元的消费卡;2、购买玻璃的清单及收据一组,拟证明装饰装修中玻璃和沙发软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照片及报警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带人殴打被告及曾将大门锁住的事实。另,被告申请证人吴勇和向余红出庭作证。证人吴勇称,其为被告公司的服务人员,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曾看见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带人至被告营业场所进行扰乱,2013年12月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带人将被告营业场所的大门锁住,并推搡被告公司股东,还威胁砸店。证人向余红称,其为被告公司隔壁超市员工,在2013年12月5日下午5时后,曾看见十几个人在推搡被告公司老板娘,催讨装潢款,并扬言不还钱不让开店,还将被告公司大门锁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字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对证据4中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看见过;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为钱款问题确发生过争执,但原告没有胁迫的行为;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发生在工程完工后,与原、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胁迫被告签订付款合同。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提供的购买玻璃的清单及收据,发生在双方工程完工后,而被告无法证明与系争工程存在关联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奉贤区南港路XXX号场所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竣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700,00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30%即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300,000元,尾款在一年内平均支付。被告自供灯具、网线和大门门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了地砖和卫生设备等。上述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去被告场所催讨工程款,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曾将被告场所的大门锁住,为此被告曾报警。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合同》,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港路XXX号凯沙皇宫装修结算总款2,300,000元,已付1,100,000元,还欠1,200,000元。到2013年12月10日付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200,000元,余款700,000元分5个月付完,平均每月支付14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延迟一天被告付原告10%的违约金。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付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付款合同》系原告胁迫下签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付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付款合同》中“延迟一天被告付原告10%的违约金”的约定,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属约定不明情形,故违约金的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为妥。被告称在已付工程款外还有100,000元消费卡,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皓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上海皓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馨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8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