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廷金与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金,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任万才,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廷金。委托代理人田亮,系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北碱台村。法定代表人翟喜国,经理。被告翟喜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祖明,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万英,系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万才。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金海区26号楼3单元802室。法定代表人任万才。原告王廷金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及第三人任万才、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亮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万英及第三人任万才、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合作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型煤煤球,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预付款中的部分煤球,后因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完成合作任务,不能向原告交付剩余价值1980000元的煤球,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翟喜国、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廷金型煤煤球预付款19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煤球预付款1980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翟喜国与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型煤煤球预付款1980000元。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任万才签订代理协议,当时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未成立,2014年7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部分型煤煤球,后原告找到被告称进行分账,实际原、被告间没有直接经济往来,现在需要落实,第三人是否同意以上事实,如果同意,必须从第三人预付款中扣除,如果不同意,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责任,即使第三人同意分账,也同意将预付款和解解决,那么原告所有的权利来自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按照合同去履行,被告处有的是煤球,可以去提货,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成立。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与蔚县洁净型煤配送中心、任万才签订的型煤配送中心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翟喜国与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任万才签订的销售洁净煤协议复印件1份;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配送煤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翟喜国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此外,被告翟喜国是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实际履行提供型煤配送也是公司,被告翟喜国履行的行为与个人无关,因此不应把翟喜国列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翟喜国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喜国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任万才、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是合伙人,在2014年12月1日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与翟喜国愿意把剩余的煤球预付款退还给原告王廷金,数额为1980000元。第三人任万才、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示证、质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均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没有直接向二被告支付过预付款,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两位第三人知道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但写欠条时第三人任万才去厕所了,回去后看见写完了。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因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已被2014年7月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取代,双方不是代理关系,而是销售合同关系,对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评议,该组证据真实性已被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认可,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廷金与第三人任万才系合作关系,2014年5月5日,以第三人任万才为代表的蔚县洁净型煤球配送中心与以翟喜国为代表的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型煤配送代理协议,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为生产商,蔚县洁净型煤配送中心为配送商,协议约定蔚县洁净型煤配送中心根据销货量每户先行支付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2000吨型煤货款。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成立,第三人任万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王廷金仍系合作关系,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洁净型煤批发、零售。2014年7月2日,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为供方,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销售洁净型煤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廷金与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预付大量货款,后因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双方约定供货,双方口头解除协议,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廷金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廷金与第三人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合作作为买受人,依约预支付货款后,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约定由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型煤煤球预付款19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翟喜国作为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签订的欠条中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翟喜国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既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第三人任万才与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第三人任万才与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廷金货物预付款1980000元;二、被告翟喜国不承担给付责任;三、第三人任万才、蔚县发扬洁净型煤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廷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20元,由被告宣化县东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