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范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3年1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查获,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范某在其位于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兴市路一保健用品店内,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销售从非正式渠道购进的“德国黑金刚”等保健食品。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范某的上述保健用品店进行检查,并在店内查获保健品共计140余粒。经鉴定,上述“德国黑金刚”等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属于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物质)。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抽样记录及凭证、检测结果说明函、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扣的“德国黑金刚”等保健食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扣的“德国黑金刚”等保健食品(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