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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通建货运有限公司、王思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通建货运有限公司,王思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葑门西街23-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石峰,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通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齐门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黄汝毕。被告王思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颉辰。原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诉被告苏州通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王思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建公司、王思博、人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讯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思博驾驶登记在被告通建公司名下的苏E×××××车辆与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相撞,致其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金额45000元,其实际支付修理费5149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思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思博驾驶的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5000元;被告通建公司对被告王思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思博辩称,对该起事故无异议,其系被告通建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05分许,被告王思博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达路湖滨花园门口与同方向王琛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王思博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1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对苏E×××××小型客车定损金额45000元。2013年10月13日,修理厂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苏E×××××小型客车修理费为51491元。另查,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E×××××小型客车(雷克萨斯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审理中,原告述称,其员工王琛驾驶苏E×××××小型客车被王思博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苏E×××××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因其车辆需维修后使用,故其通知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45000元,但实际维修费为51491元,现其自愿以定损金额主张权利。其不认可被告王思博系被告通建公司的驾驶员,因被告通建公司、王思博之间的关系不明,故其要求被告通建公司对被告王思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责任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43000元,因被告王思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由被告王思博予以赔偿。因被告通建公司、王思博关系不明,故被告通建公司应对被告王思博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王思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元,被告苏州通建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思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8元,由被告苏州通建货运有限公司、王思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