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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字第006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秦义月与方宜胜、周成才等执行裁定书(3)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义月,方宜胜,周成才,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636-3号申请执行人秦义月,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方宜胜,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周成才,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庐江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丁骏,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方宜胜、周成才、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银行存款3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飞审判员  孙昊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