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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兰坡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振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春花(父女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屹。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周兰坡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振屹、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王振屹驾驶津A×××××号小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家店开发区路口时遇周兰坡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家店开发区路口左转上津围公路,王振屹未确保行车安全其驾驶的小轿车撞到电动三轮车,造成周兰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屹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兰坡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兰坡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振荡;2、头皮擦伤;3、头面部血肿;4、多部位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2级;6、睾丸鞘膜积液。出院后建议休息3周。周兰坡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总损失为1400元,为此周兰坡支出评估费200元。王振屹系涉案车辆津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天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兰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753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王振屹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天平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涉案车辆津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兰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民安保险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王振屹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周兰坡赔偿。二、对周兰坡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周兰坡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0张,核定金额为9313.04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周兰坡已年逾60岁,虽然提供天津马家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兰坡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周兰坡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期间为周兰坡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8.24元计算。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78.24元/天×6天=469.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周兰坡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6天=300元。5、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就医交通费,周兰坡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周兰坡治疗及就医单位与周兰坡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法院予以确认,故周兰坡此损失为1400元。8、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酒检费,周兰坡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确认,故周兰坡各项损失为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酒检费300元。民安保险公司以评估费、停车费、酒检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周兰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2.48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周兰坡各项经济损失12682.48元,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3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69.4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1882.48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800元。据上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兰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82.48元;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兰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周兰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王振屹承担(周兰坡已交纳,由王振屹给付周兰坡,给付时间同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评估单位对周兰坡的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天平保险公司不赔偿车辆施救费及周兰坡的车辆损失;上诉费用由周兰坡承担。被上诉人周兰坡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振屹、原审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对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合法、客观,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事故车辆定损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