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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栗淑霞与周定安、崔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淑霞,周定安,崔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018号原告栗淑霞,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周定安,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崔科君,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栗淑霞与被告周定安、崔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淑霞及被告周定安、崔科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栗淑霞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定安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周定安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就会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周定安,被告周定安也出具了借条。但一个月后,被告周定安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定安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周定安仅于2014年底支付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20000元,剩余本息周定安一直未归还,被告崔科君作为周定安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定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目前确实无钱归还。被告崔科君辩称,我不清楚借款情况,周定安借钱是用于公司运作,不是用于家庭支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淑霞与被告周定安系同事,被告周定安与被告崔科君系夫妻。2014年1月2日,被告周定安向原告栗淑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栗淑霞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每月资金占用费七千伍佰元(小写7500元)借款人周定安”同日,原告栗淑霞通过银行向被告周定安转账3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定安向原告栗淑霞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1月2日借栗淑霞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正)于2014年10月1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2014年底,被告周定安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之后被告周定安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笔债务系被告崔科君与被告周定安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共同债务,被告崔科君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崔科君提出的被告周定安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家庭支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定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栗淑霞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周定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栗淑霞借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崔科君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栗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交纳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定安、崔科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栗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