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国荣、方调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国荣,方调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余国荣。被告:方调芬。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国荣、方调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余国荣在2011年8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笔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业务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余国荣、方调芬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余国荣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方调芬作为被告余国荣的配偶为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余国荣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余国荣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余国荣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收取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现因被告余国荣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2014年8月19日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余国荣代付积欠本金、牡丹卡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6296.83元。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余国荣、方调芬归还原告代偿款106296.83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71111.6元,共计177408.4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国荣、方调芬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国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816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国荣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余国荣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余国荣代付人民币106296.83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国荣(乙方)、方调芬(丁方)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慈溪市滕峰昊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金额每日1‰的资金占用费。2011年8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余国荣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国荣购买明锐牌汽车,交易总价人民币143836元,透支款项为100836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并约定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者余国荣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卡透支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其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8160)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不履行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的,我公司同意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余国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国荣多次逾期未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代偿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106296.83元。另查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12月23日代偿13083.95元、2012年4月25日代偿16180.05元、2012年8月31日代偿12945.92元、2012年10月24日代偿6232元、2012年12月19日代偿3116元、2013年1月23日3116元、2013年2月20日代偿3116元、2013年3月20日代偿3116元、2013年7月22日代偿13045.13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16177.49元、2014年4月25代偿16168.29元,以上合计106296.83元。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余国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余国荣积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6296.83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余国荣交付的保证金3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4286元。案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调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国荣、方调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03296.83元;二、余国荣、方调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4286元(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清偿部分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7元,由余国荣、方调芬负担3201元,其中余国荣、方调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余国荣、方调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