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海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个体工商户。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察哈尔市场北区商贸城二楼东街6239号(2C15)号租赁商铺开设多彩人生风情布坊窗帘店。经营三年之久,客源稳定生意很好。因2013年11月被告改造商铺内暖气(暖气材料及安装由被告提供和施工),于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40分,由于暖气管弯头外侧出现漏眼,导致供暖系统的水外泄,室内三控开关受水导致漏电发热引发火灾事故。因室内起火把室内商品、窗帘样板、窗帘样品、家具、装修等部分燃烧。地板及部分商品让水浸泡无法销售,因一直未给解决,大部分被水泡的窗帘全部发霉。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85153元、装修损失36521元、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违约金损失845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月×9个月=18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货物损失35000元,共计487174元。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起火的原因有消防队的事故认定,我方认可。我们看了跑水的点,暖气管件产品可能有一定质量问题,关于责任的问题不好说。原审查明,原告租赁张兴权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察哈尔市场北区商贸城二楼东街6239号(2C15)号商铺经营多彩人生风情布坊窗帘店,年租金1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改造商铺内暖气,暖气材料及安装由被告提供和施工。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40分,由于暖气管弯头外侧出现漏眼,导致供暖系统的水外泄,室内三控开关受水的浸蚀,致使该处漏电发热引发火灾。室内起火将室内商品、窗帘样板、窗帘样品、家具、装修等烧毁。地板及部分商品被水浸泡,被水泡的窗帘发霉。原告至今未营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85153元、装修损失36521元、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违约金损失845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月×9个月=18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货物损失35000元,共计487174元。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原告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察哈尔市场北区商贸城二楼东街6239号商铺内存放的损失物品进行清点、确认,原告申请对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察哈尔市场北区商贸城二楼东街6239号商铺内存放的物品损失和商铺装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张价认(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1、6239号商铺内存放的物品损失为85153元、商铺装修损失为3652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货物损失35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管道弯头出现的漏眼是否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告知其可另行解决。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经营商铺内的暖气进行改造,应提供适用的产品,由被告提供、安装的暖气弯头出现漏眼,导致供暖系统的水外泄,商铺室内三控开关受水的浸蚀,致使该处漏电发热引发火灾,原告经营商铺内因水浸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涉案管道弯头出现的漏眼是否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239号商铺内存放的物品损失为85153元、商铺装修损失为36521元,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二项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货物损失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员工领取工资表、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此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考虑原告经营项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窗帘购销合同和因违约对方收到违约金的收条,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以上情况,被告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存在该情况,黄某证实原告支付现金84500元,但包括定金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7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2013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收据、原告本人记录的2013年7月至10月左右的账本、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表,可以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正常营业,存在经营损失。察哈尔世纪广场管理服务中心经理江亮证言可证实原告经营情况较好,故酌情支持原告经营损失每月10000元,原告的经营损失为10000元/月×9个月=90000元。被告对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华物品损失85153元、装修损失36521元、员工工资损失48000元、违约金损失74500元、经营损失9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和暖气费损失8000元、货物损失35000元,共计377174元。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请求。宣判后,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上诉人安装的暖气弯头是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可正常使用50年。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弯头漏眼形成的原因,把不利后果强加于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华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营商铺内的暖气进行改造,提供和安装的暖气弯头出现漏眼,导致供暖系统的水外泄,商铺室内三控开关受水的浸蚀,致使该处漏电发热引发火灾,对被上诉人经营商铺内因水浸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有张家口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张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由于暖气管弯头外侧出现漏眼,供水系统内的水向外喷射,三控开关受到水的浸蚀,致使该处漏电发热,从而引发火灾。”而暖气管弯头是上诉人在商铺暖气改造施工中安装,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抗辩涉案管道弯头出现的漏眼属质量或其它问题,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属产品质量问题的确凿证据,可向生产厂家另行起诉追偿。其次,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有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