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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李铁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互联网销售气枪枪支配件。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任某通过QQ和被告人朱某某联系以后,陆续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秃鹰”气枪机匣、扳机组件、握把、枪管各一个。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任某的住处查获“秃鹰”气步枪一支、“HD50”气步枪一支、气枪铅弹858发、枪管6根、机匣6个、扳机组件5套。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二支气步枪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气枪铅弹均能正常使用;查获的枪支散件为气枪专用散件。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互联网获取枪支、弹药。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查获气手枪一支、气步枪一支、气枪铅弹1025发。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二支气枪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气枪铅弹均能正常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朱某某家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接其父亲电话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到来。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某、华某、朱某甲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枪支、弹药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杰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