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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曾美群与黄宏伟、黄忠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群,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徐广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曾美群。委托代理人:周学军、徐肖柳,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宏伟。被告:黄忠元。被告:徐秀仙。被告:徐广法。原告曾美群为与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徐广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群的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黄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伟、徐秀仙、徐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群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武义县防范设备厂(负责人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经被告徐广法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一年,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此,三被告出具借条并由徐广法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黄忠元、徐秀仙支付了部分利息,但2014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另,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成立于1992年,当时负责人为黄忠元,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0年11月2日该厂负责人变更为黄宏伟,组成形式仍为家庭经营。2015年3月24日在原告向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催讨借款时,被告黄宏伟明知原告借款未归还,却恶意将“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注销,企图逃避债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徐广法对上述三被告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忠元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生意不景气,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不要追究其他人的责任,同时希望对利息予以调整。被告黄宏伟、徐秀仙、徐广法未作答辩。原告曾美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黄忠元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黄忠元无异议。证据2、借条、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徐秀仙、黄忠元向原告借款并由徐广法对此进行担保,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忠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的基本情况及武义县力宏安全防范设备有限公司早已注册的事实。被告黄忠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因为有很多后续的工作未完成,故武义防范设备厂没有立即注销,并非为了逃避债务。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借条上有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印章、被告徐秀仙、黄忠元、徐广法的签名与指印,转账凭条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办讫章,证据3个体工商户情况、公司基本情况上均盖有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黄宏伟、徐秀仙、徐广法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徐广法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贰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一年,于2015年3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由徐广法提供担保。当日,原告曾美群按约汇入被告徐秀仙账户100万元。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在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共计支付利息12000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徐广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武义县防范设备厂成立于1992年,负责人为黄忠元,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0年11月2日该厂负责人变更为黄宏伟,组成形式仍为家庭经营;2015年3月24日该厂被注销。被告黄忠元、徐秀仙系夫妻,被告黄宏伟系其子。本院认为,原告曾美群与武义县防范设备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武义县防范设备厂向原告曾美群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借贷行为发生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因武义县防范设备厂系家庭经营,并已于2015年3月24日注销,其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即由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共同承担。被告徐广法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曾美群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宏伟、徐秀仙、徐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曾美群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广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曾美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被告黄宏伟、黄忠元、徐秀仙、徐广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