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变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任变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变苗,女,194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变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才、被上诉人任变苗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16时50分许,张宏亮驾驶晋K×××××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干坑村加油站南侧路段超车时,遇任变苗骑“普利司通”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任变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1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变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宏亮所驾驶的晋K×××××号车系该于2012年向山西正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当日,任变苗被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颌面部软组织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白内障、视网膜动脉硬化,2014年8月12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定术,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4578.08元。张宏亮曾付任变苗12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任变苗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变苗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等,入院后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已构成8级伤残;该在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择期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各项费用约8600元。任变苗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5年1月9日,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任变苗的普利司通牌自行车的损坏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的维修费450元。任变苗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从2012年2月开始,任变苗在其女儿温俊芬家所在的平遥监狱怡泰警苑小区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任变苗与张宏亮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内容:一、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无论赔偿任变苗多少数额的损失,任变苗与张宏亮均同意除张宏亮已赔偿原告12000元外,由张宏亮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再赔偿原告10000元作为了结。二、今后双方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相互不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任变苗负担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宏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章超车,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任变苗骑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靠右侧路边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变苗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宏亮对任变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宏亮所有的晋K×××××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对任变苗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任变苗的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34578.08元。2、二次手术费86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提出了异议,认为尚未发生,任变苗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任变苗提供的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任变苗的伤情、伤残程度、年龄等情况,任变苗请求的数额比较客观,应当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4、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5、护理费,任变苗请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60天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出院后因无医嘱,不应再计算护理费。根据任变苗的伤情、伤残程度、年龄和恢复情况,任变苗的请求符合情理,本院应予支持。任变苗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邢建武进行了护理,要求按邢建武的误工标准每天116元计算,并提供了邢建武所在单位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提出了异议。因任变苗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邢建武在任变苗住院期间护理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任变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应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5元计算。75元/天×35天×2人=5250元,75元天×60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任变苗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和相关规定精神,在确定损失时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已不单纯以户籍为限,而应着重考虑请求人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情况。因平遥县洪善镇钦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平遥监狱怡泰警苑管理中心和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实任变苗从2012年2月开始就在平遥县古陶镇居住至今,任变苗的消费水平已完全融入城镇居民标准,故对任变苗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2456元/年×12年×30%=8084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自行车修理费45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任变苗的损失共计156969.68元。原审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2055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对交强险赔偿费用未分项计算是错误的。任变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任变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能按照双倍赔偿,出院后60天护理费也无医嘱不应赔偿;任变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偏高,任变苗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任变苗答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上诉认为,交强险理赔部分应分项计算,该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任变苗年纪较大,本次事故受伤后造成伤残,其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合乎情理,无不当之处。出院后的护理有医嘱可以证实。任变苗在城市长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非户口所在地,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由于任变苗年事已高,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标准,符合客观实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依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予以确定。太平洋财险晋中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寇永俊审 判 员 许 俊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