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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00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06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8月22日4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市场附近路边,明知本田牌WH125T-5、铃木牌UM125T-C女装摩托车各1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上述摩托车行至新会区会城江会路美达锦纶厂路段时,被设卡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4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梁某成的陈述,证人黄某银、廖某照、钟某能、苏某钊、陈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黄书银的供述,有缴获的赃物,物价鉴定意见书、查控资料、刑事判决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