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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仁慰与白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夏仁慰。委托代理人陈惠琳,上海市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铃。原告夏仁慰与被告白金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仁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琳律师、被告白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仁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因欲与其哥哥承包宿迁的某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保证金15万元,并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之前自己通过朋友去看过这个工程,感觉这个工程不存在的,因被告和被告哥哥要做这个工程,所以借钱给被告了。其中7.5万是按被告要求直接转给姓陈的人,但不能提供证据,另7.5万元交给被告现金。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5万及利息81,270元。被告白金铃表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指示原告将钱打给宿迁老板的哥哥,也没有收过7.5万现金。当时有一个宿迁的水电工程,自己没钱,但原告要求一起做,是被告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哥哥。因为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原告和被告商量,因生意卡住了,原告老婆盯得很紧,要被告写借条给原告老婆一个交代,所以写了借条。后又说其老婆吵得厉害,经原告要求应付其老婆,又于2014年2月18日,在借条上补写了“动迁付10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2008年1月1日被告书写借条,内容:向原告借保证金15万元,并同意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在借条上补写了“动迁付10万”。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成立除了有形式上的借贷协议,还必须有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能提供借贷标的支付的证据,不能进一步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而被告否认收到借款,被告在2014年2月8日又在借条上补写了“动迁付10万”,动迁款也不可能是小数目,应远大于借条上的数额,补写的“动迁付10万元”与借条上的15万元的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常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81,2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