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与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经营者黄天华。委托代理人陈耀,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传诵。委托代理人杨勤法、王宗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诉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勤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开始业务合作,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与其终止业务。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497.96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0,000元,仍欠原告146,497.9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497.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6,497.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款计划上明确的416,497.96元不能反映被告所欠原告的实际货款,当时的计算存在错误。且上述金额除被告所欠债务外,还包括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某某”(以下简称“佳欣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24日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16,497.9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付款计划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货款金额计算有误;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证据无法确认,认为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24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因被告长期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律师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5年至2013年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4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2005年至2013年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开票金额为3,831,996.09元,2005年之前被告尚欠原告478,808.90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了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的货款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05年前被告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付款计划中载明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原材料产品,双方通过滚动结算方式结算货款。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进行业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言明:“我司尚欠贵司416,497.96元,我司从2012年10月份开始每月付款50,000元,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7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付款计划中的416,497.96元包括佳欣公司尚欠原告的180,604.06元,被告当时同意代其偿付货款。原告表示如上述付款计划确实包含佳欣公司的欠款,则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照付款计划还款,不再要求佳欣公司付款。以上事实,由2012年9月24日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如被告认为付款计划载明金额有误,应当提供原、被告之间全部交易凭证,以证明截止至2012年9月24日的被告实际欠款情况。然而,被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仅发生于2005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虽称2005年之前原告欠付被告货款478,808.9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付款计划所载明数额与实际欠付货款不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关于被告所称付款计划中416,497.96元包括佳欣公司所欠货款的意见,付款计划对此并未明确载明,即使确实包含了佳欣公司的欠款,也应当视为被告同意为佳欣公司代偿上述货款,原告亦表示就付款计划中的金额不再向佳欣公司主张,故被告仍应按照付款计划中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偿付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416,497.96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497.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2年10月份开始每月付款50,000元,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2日后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货款146,497.96元;二、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高丽陶瓷原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6,497.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上海宏延卫浴设备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