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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法定代表人彭从琼,该制品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世豪,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永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赵学灵,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XX龙山农垦社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同江市某社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简称丰盛厂)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号工伤决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湛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盛厂委托代理人江世豪,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晓梅、委托代理人忻静,以及本院依法通知的第三人陆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盛厂诉称,原告收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陆永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厂车间作业时被立洗机器割伤左手致使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受伤系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明显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陆永某并非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单位从来没有聘请过陆永某作为其单位员工,陆永某也从未在原告单位从事过有关工作,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对陆永某受伤事宜也毫不知情。二、原告对陆永某提出工伤认定事宜从不知情。经反复核查,原告从不知道陆永某对自己提起工伤认定事宜,被告也从未通知过原告,更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无奈原告错失到被告处说明情况的机会,直到原告被卷入陆永某起诉保险待遇民事纠纷案件后才知晓此事。被告依陆永某单方面陈词认定属于原告员工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依法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职权机关,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性质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陆永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职工,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30日,陆永某在丰盛木制品厂车间作业时被立洗机割伤左手,随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陆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号工伤决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永某于2014年3月进入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下午1点钟左右,第三人陆永某在丰盛厂车间内使用立洗机制作木门时不慎割伤左手。送至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左拇、食、环指不全离断伤;2、左中指中、末节缺损;3、左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缺损;4、左环指近指间关节骨折;5、左中指中、末节指骨缺损。2014年9月11日,陆永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申请后,对该案予以了调查,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陆永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厂车间作业时被立洗机器割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受伤。陆永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丰盛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收集的陆永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董小某、段少某署名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责,其受理第三人陆永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集的陆永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能够与能够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董小某、段少某署名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陆永某在2014年5月30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收集的重庆长城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内容能够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董小某、段少某署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载明内容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第三人在从事原告安排工作时意外受伤的事实,因此,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上述证据,作出第三人陆永某受伤属因工负伤的判断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材料并非反证排除劳动关系存续事实的直接证据,不能产生反证其观点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另主张被告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宜,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故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劳动者申请工伤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件行为。本案中,被告收集之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有原告单位管理人员认可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且第三人递交证据中也有原告单位管理人员署名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的情况说明,因此,第三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的判断已具有事实根据,被告据此未选择采取其他调查行为属于其裁量权限范围内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丰盛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湛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鸿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