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某乙,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某丙,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某丁,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被继承人王某戊、林某某所生子女,原告系被告王某乙的儿子,又是被继承人的孙子。被继承人王某戊、林某某于2001年自建混合结构的五层房屋一幢,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俩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载明在死后由原告继承该房屋,该份遗嘱于2004年9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公证处公证,嗣后被继承人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10年7月5日死亡。现因继承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故具状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王某戊、林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判令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前岗弄23-1号的五层房屋一幢由原告继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②公证书,证明俩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俩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前岗弄23-1号的五层房屋一幢由原告王某甲继承;③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戊已于2008年1月5日死亡、林某某于2010年7月5日死亡;④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前岗弄23-1号的五层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N字第2004169**号;土地使用权证:宁国用(1996)字第8971号。)及原产权人属于俩被继承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戊、林某某生前生有三位子女,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的儿子及(即)被继承人的孙子。俩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为俩被继承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房屋一幢由原告王某甲继承,该遗嘱经宁德市蕉城区公证处公证。被继承房产的房屋。被继承人王某戊、林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10年7月5日死亡。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被继承人将自己所有的房产立遗嘱交由孙子王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属于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依照公证遗嘱继承,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的五层房屋一幢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