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汪长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长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197号罪犯汪长义,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以(2012)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长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罚金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189号裁定书减刑年拾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汪长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长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评为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季度表扬一次;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汪长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长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