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等与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方岗乡刘屯村。法定代表人边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郜红武,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镇燕庄村禹浅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付信,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因与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宋付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方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均,原告郜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涵宇公司,被告宋付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诉称:2014年6月24日,郜某甲驾驶原告郜红武注册登记为原告万方运输公司的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为被告涵宇公司送货,经被告涵宇公司检验,运送的货物不合格,当郜某甲将货物运走时,被告涵宇公司将豫K682**号货车强行扣留,说什么逮住一回当百回,过去所送货物有可能不合格,意在敲诈,后经原告郜红武多次交涉,被告涵宇公司无果。被告宋付信亦承认本人实施了扣留车辆的行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向二原告返还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并赔偿因该车辆被二被告扣留遭受的停运损失180842.88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承担。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缺席无答辩。原告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郜红武,该车辆挂靠登记于原告万方运输公司名下;2、证人郜某某、崔某某、郜某甲、张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涵宇公司扣留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事实;3、原告郜红武申请本院向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调取的《处罚通知》,马爱枝询问笔录,宋付信询问笔录,郜红武询问笔录,郜某某、崔某某、郜某甲、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扣留二原告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事实;4、本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郜红武因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扣留其的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所以本人将被告涵宇公司的豫K626**号车辆也予以了扣留。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郜红武与被告宋付信之间存在着购销粉煤灰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24日,郜某甲接受原告郜红武的雇佣,驾驶原告郜红武注册登记为原告万方运输公司的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涵宇公司处为被告宋付信运送粉煤灰时,该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遭到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的强行扣留,理由是原告郜红武销售的粉煤灰质量不合格。2014年12月8日,原告郜红武将被告涵宇公司的豫K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亦予以强行扣留,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令郜红武将扣留的豫K6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返还给涵宇公司。2015年2月27日,原告郜红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11日,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分别对郜红武、宋付信、马爱枝进行了询问,该询问笔录显示原告郜红武的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遭到了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的扣留。另查明: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扣留期间停止运输,根据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停运时间为256天(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停运费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计算,即每吨每小时5.4元,每天按8小时计算。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以原告郜红武供应的粉煤灰质量不合格为由扣押原告郜红武的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起诉要求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诉请被告涵宇公司、宋付信赔偿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扣留期间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应当按照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计时包车运价进行计算,即停运费159031.29元(每吨每小时5.4元×核定载质量14.38吨×8小时×256天),对原告万方运输公司、郜红武主张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宋付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郜红武车牌号为豫K682**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并赔偿原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郜红武损失159031.29元。驳回原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宋付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宋付信承担3000元,由原告禹州市万方运输有限公司、郜红武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