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柴正海与柴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正海,柴伦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柴正海。委托代理人李明风,系原告柴正海母亲。委托代理人程文国,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柴伦文。委托代理人柴伦英,系被告柴伦文胞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幕朝华。委托代理人胡丽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克全,该公司职员。原告柴正海与被告柴伦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安康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扣除审限45日,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柴伦文、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负责人幕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正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的陕GF1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柴伦文驾驶的陕GFK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因原告伤势严重,共计支出医疗费37256.36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伤情复发导致癫痫发作,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伦文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832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85元;2、被告柴伦文按过错比例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9724.9元,并承担原告伤情复发产生的复查费用58.3元。被告柴伦文辩称,其同意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辩称,被告柴伦文驾驶的陕GFK4**号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承担。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及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柴正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白公交认字(2013)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伦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安康市中心医院、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住院材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共住院36天,其中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伤残等级属七级。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柴伦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定损照片,拟证明原告驾驶的陕GF11**号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830元。2、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七级及重新鉴定费800元。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二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安康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受伤原因是不慎摔伤,而非本次事故致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第2项、第5项,可以认定原告是因本次事故致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来源合法,拟证明的其他事项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项,二被告对原告前往西安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往来安康及十堰治疗的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该项费用。另原告前往安康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永安财险安康公司质证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申请鉴定产生的,其不承担该项费用。4、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项、第2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柴正海驾驶陕GF11**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宋家镇东桥村驶往火焰村方向,8时10分,车辆行至宋家镇火石沟路7公里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柴伦文驾驶的陕GFK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上颌骨颞颌关节处骨折;4、视神经管骨折;5、眼眶内侧壁骨折;6、颧弓骨折。2014年1月6日,原告从安康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上颌骨颞颌关节处骨折;4、视神经管骨折;5、眼眶内侧壁骨折;6、颧弓骨折;7、乙肝病毒携带者;8、胸骨体骨折;9、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2015年3月17日,原告伤情复发导致癫痫发作,被送往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8.3元。2014年1月26日,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面骨折,保守治疗后,目前右侧偏瘫,右上下肢肌力4级,伤残等级属七级。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5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本次事故致其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属七级。另查明,被告柴伦文系陕GFK4**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元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元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当庭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伦文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伦文系肇事车辆陕GFK4**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安康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柴伦文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柴正海所诉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29311.49元,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500.17元、门诊治疗费用348元、复查费用58.3元,安康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44元,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852.7元,共计37314.66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偏瘫,伤残等级属七级,受伤严重,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另出院后有加强营养之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即安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在白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补助标准参照当地即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元/天计算)。4、因原告系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其诉请的误工时间2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误工标准本院确定为121.4元/天(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1月1日起的误工标准本院确定为133.8元/天(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共计28702.4元。5、原告系右侧偏瘫,共计住院36天,出院后病情复发,两个月内确需护理,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其母亲和姐姐轮流提供护理,鉴于二人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680元。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7932元/年x20年x40%=63456元。7、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原告往来安康及十堰治疗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但因原告伤情严重,行动不便,包车往来安康、十堰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前往安康进行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凭票计算为126.1元,上述交通费共计926.1元。9、原告往来西安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凭票计算为655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酌定为51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5元。10、原告车辆损失费按定损金额计算为8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654.16元。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83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另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维持原结论,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损失1385元应由申请人被告永安财险安康公司负担。剩余损失31439.16元,按照原、被告过错比例,被告柴伦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1.748元。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共计22007.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正海各项损失120830元;另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1385元,共计122215元。二、被告柴伦文赔偿原告柴正海各项损失共计9431.748元。三、驳回原告柴正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8.5元,由原告柴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