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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权因与被告陈双州、黄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权,陈双州,黄秀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黄世权,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州,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秀真,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世权因与被告陈双州、黄秀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权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州、黄秀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权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双州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双州、黄秀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双州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双州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急需资金,两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双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秀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双州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双州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陈双州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被告陈双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该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陈双州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陈双州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双州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双州偿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被告陈双州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视为被告陈双州在经原告偿还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虽然被告陈双州与被告黄秀真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黄秀真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本案的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秀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双州、黄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后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黄世权负担25元,被告陈双州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