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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女名为李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加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是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朱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孕。4、(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夫妻关系。5、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小孩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带养,如果离婚,被告父母愿意继续带养小孩。6、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小孩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7、小学证明,证明小孩居住在中鱼口乡,小学一至四年级均在青树嘴完小读书。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女名为李X。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导致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上半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原告当天就外出打工,之后原、被告未再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青树嘴镇街道的商品房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由于各自在外打工,夫妻沟通交流较少,加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发展,特别是原告曾诉至法院离婚未果,双方未能真正和好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彼此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父母均表态愿意继续带养小孩,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尊重被告父母的意见,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小孩正在读书期间,现不宜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小孩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告表态愿意将自己应分得的部分赠与给小孩,因房屋是不可拆分的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分得的部分,原告无权处置,现无法协商其房屋价值,原、被告亦未申请评估,该房屋价格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此房屋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再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李X,2005年4月9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元/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2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后段抚养费按年度给付,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