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桂兰、蔡青芝等与汤金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兰,蔡青芝,蔡良川,蔡雪妹,汤金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302号原告董桂兰。原告蔡青芝。原告蔡良川。原告蔡雪妹。委托代理人吴强(受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受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金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融达汽车城11幢801室。负责人张菊萍,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其森(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与被告汤金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潘海波,被告汤金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英、梁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诉称:2015年3月5日,汤金西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洛涧工业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禧陶瓷厂门口处,与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蔡明东相撞,造成其直系亲属蔡明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汤金西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1100.74元。被告汤金西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现除交强险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已协商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汤金西有可能涉及酒驾,且原告的主张超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汤金西饮酒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丁蜀镇洛涧工业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禧陶瓷厂门口处,与道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蔡明东相撞,造成蔡明东受伤,事发后汤金西驾车逃逸,蔡明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汤金西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汤金西与蔡明东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汤金西赔偿720000元,其中110000元由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又查明:蔡明东在医院抢救花费医院费1100.74元,该款有蔡明东的亲属支付。而蔡明东的法定继承人有蔡明东之妻董桂兰(1954年7月3日生)、儿子蔡良川(1974年8月4日生)、长女蔡青芝(1972年10月29日生)、次女蔡雪妹(1976年12月5日生)等,蔡明东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警大队确认的分别有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和张渚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蔡明东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1100.7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汤金西与蔡明东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中约定的110000元,故只能赔偿1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人民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抢救费用、且即使存在也系原告与汤金西间的约定,对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保险公司还提出汤金西可能系醉酒驾驶,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汤金西醉酒驾驶的相关证据,即使系醉酒驾驶也并不影响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可另行向汤金西主张权利。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汤金西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11100.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111100.74元。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由汤金西负担该款已由蔡良川、董桂兰、蔡青芝、蔡雪妹垫付。汤金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垫付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