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同春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监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同春,男,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来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同春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07)蚌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同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桥北加油站所属位置(邵郢村)不在《日用品商城》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该具体建设项目征地位置在方沟村。桥北加油站处于征地批复和通告范围内,但桥北加油站与被申诉人《通知书》主张的桥北加油站位于经批复批准的《日用品商城》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桥北加油站不在《日用品商城》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请求:1、依法再审撤销原判;2、判令被申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违法,应依法撤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认为:张同春持有的桥北加油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颁发,土地面积为2.07亩(1380平方米),该地块位于邵郢村,在1993年6月被征用建设桥北加油站时,已明确2.07亩土地使用面积中包括规划道路0.84亩。张同春自认2002年桥北加油站南邻的怀五路进行了拓宽改造,张同春亦无证据证明怀五路进行拓宽改造后桥北加油站的土地使用面积中已不包括规划道路0.84亩。结合蚌埠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中国日用品商城蚌埠市场征地用图》均载明:中国日用品商城蚌埠市场征地6.107亩,其中包括方沟村5.226亩、邵郢村0.881亩,《中国日用品商城蚌埠市场征地用图》中亦明确标注邵郢村0.881亩即为桥北加油站的商服用地,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蚌埠市桥北加油站位于测量图东南向东延伸的拐角位置,处于征地批复和通告的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同春认为桥北加油站不在中国日用品商城蚌埠市场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同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同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