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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尹某伙同范某、朱某(均已判刑)到本区南岗街某网吧一楼门口附近,在盗窃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951元)时,被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发现,范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尹某及朱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朱某、范某(已判刑)乘坐电动自行车到本区南岗街某网吧一楼门口附近,用液压剪等工具盗窃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鉴定,共价值4951元)。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发现,即将范某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黑色为美M56型手机1部、黑色路豹5T变色龙电动自行车1辆及液压剪1把、自制一字型钥匙5把、自制十字型钥匙1把、自制o型钥匙1把、套筒1个。被告人尹某及朱某逃离现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及其截图照片,受案表、归案经过,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陈述,手机通讯清单,鉴定结论,归案经过,同案人范某、朱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和同伙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