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赵亚东、赵培杰、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亚东,赵培杰,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2240号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义晓利,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赵亚东,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培杰,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赵杰,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赵亚东、赵培杰、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义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东、赵培杰、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亚东以购薄板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赵培杰、赵杰提供担保,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建设路农村信用社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亚东、赵培杰、赵杰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恶意逃废债务,我社派人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已达到287040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亚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7040元(按照月利率11.04‰,自2012年7月31日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赵培杰、赵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亚东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4‰,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赵培杰、赵杰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3、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由被告赵培杰、赵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亚东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4、被告赵培杰与王三民的《协议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80万元转入赵亚东的交易对手即朱彩霞账户。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亚东以购钢材、薄板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亚东向建设路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0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赵培杰、赵杰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建设路信用社与被告赵培杰、赵杰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5年3月31日,建设路信用社经被告赵亚东的账户,向其交易对手朱彩霞的账户中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赵亚东向建设路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7月31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亚东由被告赵培杰、赵杰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赵亚东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培杰、赵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赵培杰、赵杰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亚东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亚东、赵培杰、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月利率11.04‰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56‰计算);二、被告赵培杰、赵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亚东追偿。案件受理费14583元,由被告赵亚东、赵培杰、赵杰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