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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莉,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高和公司)与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传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传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传贺公司签订了一份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185399.1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5399.10元,并承担2013年8月22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上海传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江苏高和公司(乙方)与上海传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定作机械配件一批(详见明细清单),合同价款407713元。2、质量标准:按GB标准;质量检测:按更改后的图纸要求,乙方通知甲方派人到乙方现场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乙方归还全部图纸,如甲方未能及时检收,则交货期顺延;3、交货地点:上海传贺公司仓库;4、结算方式:订单确定后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甲方派人来乙方现场检验合格后,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6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高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加工,被告上海传贺公司于同年4月2日向原告江苏高和公司支付预付款122313.9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上海传贺公司职员陈立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兹于2013年5月24日在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CHX01外协加工件合计39件进行抽检,能够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结果合格。”同年6月10日,被告上海传贺公司职员江维富在原告江苏高和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字收到定作物。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07713元的增值税发票,次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万元。余款185399.1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制作加工合同、明细清单、检验报告、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天内付清余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传贺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应在收到发票的60天内向原告付清报酬,其未按约支付,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8月22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和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85399.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675元,由被告上海传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