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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纪湘与全宏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纪湘,全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李纪湘,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全宏利,住湖南省衡南县。关于李纪湘与全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全宏利应向李纪湘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7元、公告费560元。因全宏利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全宏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完毕,全宏利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除全宏利名下银行存款4535.69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全宏利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案款在扣缴案件受理费1197元后,余款3338.69元已经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李纪湘。针对被执行人全宏利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失信行为,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纪湘,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全宏利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因本案中被执行人��宏利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志东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