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沉、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朱沉、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因缺钱,遂虚构一条主要内容为“义卖佛珠给宁德市紫竹寺普惠老师父治病”的消息在互联网上发布,至2014年6月,共骗得被害人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被害人蔡某甲27500元,被害人林某500元、被害人顾某甲200元、被害人朱某甲5000元、被害人劳某10000元、被害人柏某1000元、被害人肖某500元、被害人柯某100元、被害人张某同50元、被害人高某300元、被害人邹某15500元、被害人田某470元、被害人范某100元、被害人卫某500元、被害人黄某100元、被害人于某1000元、被害人齐某500元、被害人曲某500元、被害人朱某乙19100元、被害人李某150元、被害人贾某200元、被害人关某6350元、被害人顾某乙500元、被害人余某200元、被害人丛某500元、被害人蔡某乙50元、被害人王某500元。被告人谢某骗取上述款项共计9637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成某、蔡某甲、林某、顾某甲、朱某甲、劳某、柏某、肖某、柯某、张某同、高某、邹某、田某、范某、卫某、黄某、于某、齐某、曲某、朱某乙、李某、贾某、关某、顾某乙、余某、丛某、蔡某乙、王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6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被害人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蔡某甲27500元,被害人林某500元、被害人顾某甲200元、被害人朱某甲5000元、被害人劳某10000元、被害人柏某1000元、被害人肖某500元、被害人柯某100元、被害人张某同50元、被害人高某300元、被害人邹某15500元、被害人田某470元、被害人范某100元、被害人卫某500元、被害人黄某100元、被害人于某1000元、被害人齐某500元、被害人曲某500元、被害人朱某乙19100元、被害人李某150元、被害人贾某200元、被害人关某6350元、被害人顾某乙500元、被害人余某200元、被害人丛某500元、被害人蔡某乙50元、被害人王某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董新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