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7月18日因买三轮车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8月30日被告前妻住院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2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元。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00元及利息14271元。原告王某甲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借原告7100元属实,借据是被告出具的,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5%,借据上的利率约定不是被告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8月30日被告因其前妻住院无钱医治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5%,期限为二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张。2009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率按3%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乙一次性偿还王某甲借款7100元及利息898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成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来自